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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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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野生動物保護法,是為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而制定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又稱華盛頓公約,是政府間的國際協定,其目的是確保野生動植物標本的國際貿易不會威脅到它們的生存。你知道中國瀕臨滅絕的珍稀動物有哪些嗎?世界上最稀有的野生動物又有哪些呢?下面請看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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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為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法。經1988年11月8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修訂通過,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一、修改內容

        (一)將第七條中的“林業”修改為“林業草原”。

        (二)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海關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修改為“海關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三)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實施進境檢疫。海關憑進口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以及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修改為“海關依法實施進境檢疫,憑進口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以及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四)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刪去第五十二條中的“檢驗檢疫”。


        二、法律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法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保障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保護優先、規范利用、嚴格監管的原則,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培育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五條 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相關保護規劃和措施,并將野生動物保護經費納入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野生動物保護活動,支持野生動物保護公益事業。

        本法規定的野生動物棲息地,是指野生動物野外種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區域。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禁止違法獵捕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和機關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本法的行為。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機關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草原、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活動。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野生動物保護知識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在野生動物保護和科學研究方面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十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據評估情況確定對名錄進行調整。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托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

        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野生動物野外分布區域、種群數量及結構;

        (二)野生動物棲息地的面積、生態狀況;

        (三)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主要威脅因素;

        (四)野生動物人工繁育情況等其他需要調查、監測和評估的內容。

        第十二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結果,確定并發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名錄。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物及其重要棲息地,保護、恢復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域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劃定禁獵(漁)區、規定禁獵(漁)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護。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內引入外來物種、營造單一純林、過量施灑農藥等人為干擾、威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行為。

        相關自然保護區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和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的需要,分析、預測和評估規劃實施可能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產生的整體影響,避免或者減少規劃實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建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建設的項目。機場、鐵路、公路、水利水電、圍堰、圍填海等建設項目的選址選線,應當避讓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過魚設施等措施,消除或者減少對野生動物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關自然保護區域、野生動物遷徙洄游通道產生影響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涉及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征求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涉及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各級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由于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突發事件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救助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野生動物收容救護工作。

        禁止以野生動物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進行監測,組織開展預測、預報等工作,并按照規定制定野生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動物傳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對野生動物遺傳資源的保護,對瀕危野生動物實施搶救性保護。

        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有關野生動物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建立國家野生動物遺傳資源基因庫,對原產我國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遺傳資源實行重點保護。

        第十八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業、林業生產。

        第十九條 因保護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動保險機構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賠償保險業務。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預防、控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實行補償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二十條 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和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以及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野生動物遷徙洄游期間,在前款規定區域外的遷徙洄游通道內,禁止獵捕并嚴格限制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遷徙洄游通道的范圍以及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活動的內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疫源疫病監測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需要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二十二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

        第二十三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工具、方法和期限進行獵捕。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國家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種源,建立物種系譜、繁育檔案和個體數據。因物種保護目的確需采用野外種源的,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本法所稱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條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個體且其親本也在人工控制條件下出生。

        第二十六條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有利于物種保護及其科學研究,不得破壞野外種群資源,并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間和生息繁衍、衛生健康條件,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保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需要,組織開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工作。

        第二十七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專用標識的范圍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出售本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第二十八條 對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經科學論證,納入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對列入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可以憑人工繁育許可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驗的年度生產數量直接取得專用標識,憑專用標識出售和利用,保證可追溯。

        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進行調整時,根據有關野外種群保護情況,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野生動物的人工種群,不再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實行與野外種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應當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和專用標識。

        第二十九條 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以人工繁育種群為主,有利于野外種群養護,符合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尊重社會公德,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作為藥品經營和利用的,還應當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條 禁止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禁止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制品發布廣告。

        第三十二條 禁止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等交易場所,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

        第三十三條 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者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以及檢疫證明。

        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以及檢疫證明。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售、購買、利用、運輸、寄遞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禁止或者限制貿易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名錄,由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制定、調整并公布。

        進出口列入前款名錄的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批準,并取得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依法實施進出境檢疫,憑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涉及科學技術保密的野生動物物種的出口,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列入本條第一款名錄的野生動物,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核準,在本法適用范圍內可以按照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及相關執法活動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建立防范、打擊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貿易的部門協調機制,開展防范、打擊走私和非法貿易行動。

        第三十七條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從境外引進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名錄的野生動物,還應當依法取得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海關依法實施進境檢疫,憑進口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以及檢疫證明按照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應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進入野外環境,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確需將其放歸野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將野生動物放生至野外環境,應當選擇適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當地物種,不得干擾當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產,避免對生態系統造成危害。隨意放生野生動物,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危害生態系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批準文件,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進出口等批準文件。

        前款規定的有關許可證書、專用標識、批準文件的發放情況,應當依法公開。

        第四十條 外國人在我國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和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機關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濫用職權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以收容救護為名買賣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將有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向社會公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未取得特許獵捕證、未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海洋執法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相關自然保護區域、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未取得狩獵證、未按照狩獵證規定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并處獵獲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許可證、批準文件的副本或者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持有合法來源證明出售、利用、運輸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并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第三十三條規定,出售、運輸、攜帶、寄遞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發布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違法出售、購買、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進出口野生動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關、公安機關、海洋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從境外引進野生動物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所引進的野生動物,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未依法實施進境檢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從境外引進的野生動物放歸野外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被責令限期捕回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準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實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按照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本法規定的獵獲物價值、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的評估標準和方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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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鱀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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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鱀豚(白鰭豚),是中國特有的一種小型淡水鯨,僅產于長江中下游水系,有“長江女神”“水中大熊貓” “水中國寶”之稱。2006年白鰭豚被認為功能性滅絕,但2018 年11月14日,《世界自然保護聯盟瀕危物種紅色名錄》(IUCN)更新發布,暫未確認白鰭豚滅絕,保持原定評級“極危”。中國相關的專家都在盡力尋找這種動物,并加以嚴格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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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部白犀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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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斑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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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斑鱉,又名斯氏鱉,是中國國家一級保護動物,數量稀少極其珍貴,是龜類中最瀕危物種之一,比中華鱘更瀕危的“水中大熊貓”。在古代,斑鱉曾廣泛分布于中國長江下游和太湖地區,由于肆意捕殺和生態環境遭到破壞,自1972年以來,斑鱉存世數量寥寥無幾。它們是一種極其長壽的動物,曾經在蘇州西園寺中的一只雄性斑鱉,經歷了400多年最終于2007年壽終正寢。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于1973年6月21日在美國首都華盛頓所簽署,所以又稱華盛頓公約(CITES)。該公約在1975年時正式執行,是政府間的國際協定,其目的是確保野生動植物標本的國際貿易不會威脅到它們的生存。該公約管制國際貿易的物種,可歸類成三項附錄,附錄一的物種為若再進行國際貿易會導致滅絕的動植物,明確規定禁止其國際性的交易;附錄二的物種則為目前無滅絕危機,管制其國際貿易的物種,若仍面臨貿易壓力,族群量繼續降低,則將其升級入附錄一。附錄三是各國視其國內需要,區域性管制國際貿易的物種。


        一、公約主要物種

        附錄Ⅰ

        極危動物:爪哇犀、蘇門犀、黑犀等。

        瀕危動物:藏羚羊、老虎、雪豹、海獺、大熊貓、中美貘、山貘、馬來貘、大猩猩、黑猩猩、倭黑猩猩、紅毛猩猩、長臂猿、亞洲象、坡鹿等。

        易危動物:印度野牛、澤鹿、野牦牛、小熊貓、獵豹、金貓、云豹、馬來熊、眼鏡熊、印度犀、山魈、懶猴、非洲象、懶熊、云貓等。

        非受危物種:小羊駝、斑羚、駝鹿、美洲豹、豹、白犀、黑熊、指猴、鼠狐猴、馬鹿等。

        附錄Ⅱ

        瀕危動物:倭河馬、豺、象龜等。

        易危動物:羚牛、河馬、獅子、北極熊、南美貘、穿山甲等。

        非受危物種:羊駝、麝類、鬃狼、狼、美洲獅、獰貓、兔猻、猞猁、水獺、棕熊、小食蟻獸、松鼠猴、眼鏡猴、拇指猴、石猴、巨松鼠等。

        附錄Ⅲ

        全部為非受危物種:蜜獾、果子貍、土狼等。


        二、公約條文

        締約各國認識到,許多美麗的、種類繁多的野生動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統中無可代替的一部分,為了我們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須加以保護;意識到,從美學、科學、文化、娛樂和經濟觀點看,野生動植物的價值都在日益增長;認識到,各國人民和國家是,而且應該是本國野生動植物的最好保護者;并且認識到,為了保護某些野生動物和植物物種不致由于國際貿易而遭到過度開發利用,進行國際合作是必要的;確信,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適當措施。同意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定 義

        除非內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約而言:

        1.“物種”指任何的種、亞種,或其地理上隔離的種群;

        2.“標本”指:

        (1) 任何活的或死的動物,或植物;

        (2)如系動物,指附錄一和附錄二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如系植物,指附錄一所列物種,或其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及與附錄二、附錄三所指有關物種的任何可辨認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3.“貿易”指出口、再出口、進口和從海上引進;

        4.“再出口”指原先進口的任何標本的出口;

        5.“從海上引進”指從不屬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種標本輸入某個國家;

        6.“科學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科學機構;

        7.“管理機構”指依第九條所指定的全國性管理機構;

        8.“成員國”指本公約對之生效的國家。

        第二條 基 本 原 則

        (一)附錄一應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的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這些物種的標本的貿易必須加以特別嚴格的管理,以防止進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進行貿易。

        (二)附錄二應包括:

        1.所有那些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對其貿易不嚴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物種;

        2.為了使本款第1項中指明的某些物種標本的貿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須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種。

        (三)附錄三應包括任一成員國認為屬其管轄范圍內,應進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開發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員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

        (四)除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外,各成員國均不應允許就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進行貿易。

        第三條 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一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并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三)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均應事先獲得并交驗進口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進口許可證:

        1.進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進口的意圖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進口國的科學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進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四)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均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1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系遵照本公約的規定進口到本國的;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項再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的進口許可證已經發給。

        (五)從海上引進附錄一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獲得引進國管理機構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活標本的接受者在籠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當的;

        3.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引進不是以商業為根本目的。

        第四條 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出口,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出口不致危害該物種的生存;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并不違反本國有關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3.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出口的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各成員國的科學機構應監督該國所發給的附錄二所列物種標本的出口許可證及該物種標本出口的實際情況。當科學機構確定,此類物種標本的出口應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該物種在其分布區內的生態系中與它應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該物種夠格成為附錄一所屬范疇的標準時,該科學機構就應建議主管的管理機構采取適當措施,限制發給該物種標本出口許可證。

        (四)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

        (五)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再出口,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再出口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再出口證明書:

        1.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進口符合本公約各項規定;

        2.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六)從海上引進附錄二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應事先從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獲得發給的證明書。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證明書:

        1.引進國的科學機構認為,此項引進不致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

        2.引進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處置,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七)本條第(六)款所提到的證明書,只有在科學機構與其他國家的科學機構或者必要時與國際科學機構進行磋商后,并在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內將全部標本如期引進,才能簽發。

        第五條 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規定

        (一)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均應遵守本條各項規定。

        (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從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的任何國家出口時,應事先獲得并交驗出口許可證。只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方可發給出口許可證:

        1.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該標本的獲得并不違反該國保護野生動植物的法律;

        2.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任一活標本會得到妥善裝運,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三)除本條第(四)款涉及的情況外,附錄三所列物種的任何標本的進口,應事先交驗原產地證明書。如該出口國已將該物種列入附錄三,則應交驗該國所發給的出口許可證。

        (四)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簽發有關該標本曾在該國加工或正在進行再出口的證明書,以此向進口國證明有關該標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第六條 許可證和證明書

        (一)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簽發的許可證和證明書必須符合本條各項規定。

        (二)出口許可證應包括附錄四規定的式樣中所列的內容,出口許可證只用于出口,并自簽發之日起半年內有效。

        (三)每個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應載有本公約的名稱、簽發出口許可證或證明書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和任何一種證明印鑒,以及管理機構編制的控制號碼。

        (四)管理機構發給的許可證或證明書的副本應清楚地注明其為副本。除經特許者外,該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五)交付每批標本,均應備有單獨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任一標本的進口國管理機構,應注銷并保存出口許可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以及有關該標本的進口許可證。

        (七)在可行的適當地方,管理機構可在標本上蓋上標記,以助識別。此類“標記”系指任何難以除去的印記、鉛封或識別該標本的其他合適的辦法,盡量防止無權發證者進行偽造。

        第七條 豁免及與貿易有關的其他專門規定

        (一)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在成員國領土內受海關控制的標本的過境或轉運。

        (二)出口國或再出口國的管理機構確認,某一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并具有該管理機構為此簽發的證明書。則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該標本。

        (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但這項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況:

        1.附錄一所列物種的標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國以外獲得并正在向常住國進口;

        2.附錄二所列物種的標本:

        (1)它們是物主在常住國以外的國家從野生狀態中獲得;

        (2)它們正在向物主常住國進口;

        (3)在野生狀態中獲得的這些標本出口前,該國應事先獲得出口許可證。但管理機構確認,這些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

        (四)附錄一所列的某一動物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附錄一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系為了商業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應視為附錄二內所列的物種標本。

        (五)當出口國管理機構確認,某一動物物種的任一標本是由人工飼養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種的標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確認它們是此類動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們的衍生物,該管理機構出具的關于上述情況的證明書可以代替按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的各項規定所要求的許可證或證明書。

        (六)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在本國管理機構注冊的科學家之間或科學機構之間進行非商業性的出借、饋贈或交換的植物標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館標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這些都必須附以管理機構出具的或批準的標簽。

        (七)任何國家的管理機構可不按照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各項規定,允許用作巡回動物園、馬戲團、動物展覽、植物展覽或其他巡回展覽的標本,在沒有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情況下運送,但必須做到以下各點:

        1.出口者或進口者向管理機構登記有關該標本的全部詳細情況;

        2.這些標本系屬于本條第(二)款或第(五)款所規定的范圍;

        3.管理機構已經確認,所有活的標本會得到妥善運輸和照管,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條 成員國應采取的措施

        (一)成員國應采取相應措施執行本公約的規定,并禁止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標本貿易,包括下列各項措施:

        1.外罰對此類標本的貿易,或者沒收它們,或兩種辦法兼用;

        2.規定對此類標本進行沒收或退還出口國。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措施外,違反本公約規定措施的貿易標本,予以沒收所用的費用,如成員國認為必要,可采取任何辦法內部補償。

        (三)成員國應盡可能保證物種標本在貿易時盡快地通過一切必要手續。為便利通行,成員國可指定一些進出口岸,以供對物種標本進行檢驗放行。各成員國還須保證所有活標本,在過境、扣留或裝運期間,得到妥善照管,盡量減少傷亡、損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四)在某一活標本由于本條第(一)款規定而被沒收時:

        1.該標本應委托給沒收國的管理機構代管;

        2.該管理機構經與出口國協商后,應將標本退還該出口國,費用由該出口國負擔,或將其送往管理機構認為合適并且符合本公約宗旨的拯救中心,或類似地方;

        3.管理機構可以征詢科學機構的意見,或者,在其認為需要時,與秘書處磋商以加快實現根據本款第2項所規定的措施,包括選擇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五)本條第(四)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機構指定的某一機構,負責照管活標本,特別是沒收的標本。

        (六)各成員國應保存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記錄,內容包括:

        1.出口者與進口者的姓名、地址;

        2.所發許可證或證明書的號碼、種類,進行這種貿易的國家,標本的數量、類別,根據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名稱,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還包括標本的大小和性別。

        (七)各成員國應提出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定期報告,遞交秘書處;

        1.包括本條第(六)款第2項所要求的情況摘要的年度報告;

        2.為執行本公約各項規定而采取的立法、規章和行政措施的雙年度報告。

        (八)本條第(七)款提到的情況,只要不違反有關成員國的法律,應予公布。

        第九條 管理機構和科學機構

        (一)各成員國應為本公約指定:

        1.有資格代表該成員國發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一個或若干個管理機構;

        2.一個或若干個科學機構。

        (二)一國在將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書交付保存時,應同時將授權與其他成員國和秘書處聯系的管理機構的名稱、地址通知保存國政府。

        (三)根據本條規定所指派的單位名稱,或授予的權限,如有任何改動,應由該成員國通知秘書處,以便轉告其他成員國。

        (四)本條第(二)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機構,在秘書處或其他成員國的管理機構請求時,應將其圖章、印記及其他用以核實許可證或證明書的標志的底樣寄給對方。

        第十條 與非公約成員國貿易

        向一個非公約成員國出口或再出口,或從該國進口時,該國的權力機構所簽發的類似文件,在實質上符合本公約對許可證和證明書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成員國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條 成員國大會

        (一)在本公約生效兩年后,秘書處應召集一次成員國大會。

        (二)此后,秘書處至少每隔兩年召集一次例會,除非全會另有決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員國提出書面請求時,秘書處得隨時召開特別會議。

        (三〕各成員國在例會或特別會議上,應檢查本公約執行情況,并可:

        1.作出必要的規定,使秘書處能履行其職責;

        2.根據第十五條,考慮并通過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正案;

        3.檢查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的恢復和保護情況的進展;

        4.接受并考慮秘書處,或任何成員國提出的任何報告;

        5.在適當的情況下,提出提高公約效力的建議。

        (四)在每次例會上,各成員國可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下次例會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五)各成員國在任何一次會議上,均可確定和通過本次會議議事規則。

        (六)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總署以及非公約成員國,可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大會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七)凡屬于如下各類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或管理野生動植物的機構或組織,經通知秘書處愿以觀察員身份參加大會者,應接受其參加會議,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成員國反對者例外:

        1.政府或非政府間的國際性機構或組織、國家政府機構和組織; 2.為此目的所在國批準而設立的全國性非政府機構或組織。 觀察員經過同意后,有權參加會議,但無表決權。

        第十二條 秘書處

        (一)在本公約生效后,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籌組一秘書處。在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和范圍內,可取行在技術上有能力保護、保持和管理野生動植物方面的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或國家的適當機構和組織的協助。

        (二) 秘書處的職責為:

        1.為成員國的會議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務;

        2.履行根據本公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委托給秘書處的職責;

        3.根據成員國大會批準的計劃,進行科學和技術研究,從而為執行本公約作出貢獻,包括對活標本的妥善處置和裝運的標準以及識別有關標本的方法;

        4.研究成員國提出的報告,如認為必要,則要求他們提供進一步的情況,以保證本公約的執行;

        5.提請成員國注意與本公約宗旨有關的任何事項;

        6.定期出版并向成員國分發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識別這些附錄中所列物種標本的任何情報;

        7.向成員國會議提出有關工作報告和執行本公約情況的年度報告,以及會議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報告;

        8.為執行本公約的宗旨和規定而提出建議,包括科學或技術性質情報的交流;

        9.執行成員國委托秘書處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國際措施

        (一)秘書處根據其所獲得的情報,認為附錄一、附錄二所列任一物種,由于該物種標本的貿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響,或本公約的規定沒有被有效地執行時,秘書處應將這種情況通知有關的成員國,或有關的成員國所授權的管理機構。

        (二)成員國在接到本條第(一)款所指的通知后,應在其法律允許范圍內,盡快將有關事實通知秘書處,并提出適當補救措施。成員國認為需要調查時,可特別授權一人或若干人進行調查。

        (三〕成員國提供的情況,或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調查所得到的情況,將由下屆成員國大會進行審議,大會可提出它認為合適的任何建議。

        第十四條 對國內立法及各種國際公約的效力

        (一)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1.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采取更加嚴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2.對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未列入的物種標本的貿易、取得、占有和轉運,在國內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二)本公約的規定,將不影響成員國在國內采取任何措施的規定,也不影響成員國由于簽署了已生效或即將生效的涉及貿易、取得、占有或轉運各物種標本其他方面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議而承擔的義務,包括有關海關、公共衛生、獸醫或動植物檢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三)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各國間已締結或可能締結的建立同盟或區域貿易協議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中所作的規定或承擔的義務,上述同盟或區域貿易協議是用來建立或維持該同盟各成員國之間的共同對外關稅管制或免除關稅管制。

        (四)本公約的締約國,如果也是本公約生效時其他有效的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的成員國,而且根據這些條約、公約和協定的規定,對附錄二所列舉的各種海洋物種應予保護,則應免除該國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附錄二所列舉的,由在該國注冊的船只捕獲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的規定而進行捕獲的各種物種標本進行貿易所承擔的義務。

        (五)盡管有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凡出口依本條第(四)款捕獲的標本,只需要引進國的管理機構出具證明書,說明該標本是依照其他條約、公約或國際協定規定取得的。

        (六)本公約不應妨礙根據聯合國大會2750C字(XXV)號決議而召開的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從事編纂和發展海洋法,也不應妨礙任何國家在目前或將來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國和船旗國的管轄權的性質和范圍提出的主張和法律觀點。

        第十五條 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改

        (一)下列規定適用于在成員國大會的會議上對附錄一和附錄二修改事宜:

        1.任何成員國可就附錄一或附錄二的修改提出建議,供下次會議審議。所提修正案的文本至少應在會前一百五十天通知秘書處。秘書處應依據本條第(二)款第2項和第3項之規定,就修正案同其他成員國和有關機構進行磋商,并不遲于會前三十天向各成員國發出通知;

        2.修正案應經到會并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處所謂“到會并參加投票的成員國”系指出席會議,并投了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成員國。棄權的成員國將不計入為通過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總數內;

        3.在一次會議上通過的修正案,應在該次會議九十天后對所有成員國開始生效,但依據本條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員國除外。

        (二)下列規定將適用于在成員國大會閉會期間,對附錄一和附錄二的修改事宜:

        1.任何成員國可在大會閉會期間按本款的規定,以郵政程序就附錄一和附錄二提出修改建議,要求審議;

        2.對各種海洋物種,秘書處在收到建議修正案文本后,應立即將修正案文本通知成員國。秘書處還應與業務上和該物種有關的政府間機構進行磋商,以便取得這些機構有可能提供的科學資料,并使與這些機構實施的保護措施協調一致。秘書處應盡快將此類機構所表示的觀點和提供的資料,以及秘書處的調查結果和建議,通知成員國;

        3.對海洋物種以外的物種,秘書處應在收到建議的修正案文本后,立即將其通知成員國,并隨后盡快將秘書處的建議通知成員國;

        4.任何成員國于秘書處根據本款第2或第3項的規定,將其建議通知成員國后的六十天內,應將其對所提的修正案的意見,連同有關的科學資料和情報送交秘書處;

        5.秘書處應將收到的答復連同它自己的建議,盡快通知成員國;

        6.秘書處依據本款第5項規定將上述答復和建議通知成員國后三十天內,如未收到對建議的修正案提出異議,修正案即應在隨后九十天起,對所有成員國開始生效,但依據本條第(三)款提出保留的成員國除外;

        7.如秘書處收到任何成員國提出的異議,修正案即按本款第8、第9和第10項的規定,以郵政通信方式交付表決;

        8.秘書處應將收到異議的通知事先告知成員國;

        9.秘書處按本款第8項的規定發出通知后六十天內,從各方收到贊成、反對或棄權票必須占成員國總數一半以上,否則,修正案將提交成員國大會的下一次會議上進行審議;

        10.如收到成員國投票數已占一半,則修正案應由投贊成或反對票的成員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11.秘書處將投票結果通知所有成員國; 12.如修正案獲得通過,則自秘書處發出修正案被接受的通知之日起后九十天,對各成員國開始生效。但按本條之第(三)款規定提出保留之成員國除外。

        (三〕在本條第(一)款第3項,或第(二)款第12項規定的九十天期間,任何成員國均可向公約保存國政府以書面通知形式,對修正案通知提出保留。在此保留撤銷以前,進行有關該物種的貿易時,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第十六條 附錄三及其修改

        (一)按第二條第(三)款所述,任何成員國可隨時向秘書處提出它認為屬其管轄范圍內,并由其管理的物種的名單。附錄三應包括:提出將某些物種包括在內的成員國的名稱、提出的物種的學名,以及按第一條第2項所述,與該物種相聯系的有關動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的每一份名單,都應由秘書處在收到該名單后盡快通知成員國。該名單作為附錄三的一部分,在發出此項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后生效。在該名單發出后,任何成員國均可隨時書面通知公約保存國政府,對任何物種,或其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持保留意見。在撤銷此保留以前,進行有關該物種,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的貿易時,該國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三)提出應將某一物種列入附錄三的成員國,可以隨時通知秘書處撤銷該物種,秘書處應將此事通知所有成員國,此項撤銷應在秘書處發出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四)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一份名單的任何成員國,應向秘書處提交一份適用于此類物種保護的所有國內法律和規章的抄本,并同時提交成員國對該法律規章的適當解釋,或秘書處要求提供的解釋。該成員國在上述物種被列入在附錄三的期間內,應提交對上述法律和規章的任何修改或任何新的解釋。

        第十七條 公約之修改

        (一)秘書處依至少三分之一成員國提出的書面要求,可召開成員國大會特別會議,審議和通過本公約的修正案。此項修正案應經到會并參加投票的成員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此處所謂“到會并參加投票的成員國”系指出席會議并投了贊成票,或反對票的成員國。棄權的成員國將不計入為通過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總數內。

        (二)秘書處至少應在會前九十天將建議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成員國。

        (三)自三分之二的成員國向公約保存國政府遞交接受該項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該項修正案即對接受的成員國開始生效。此后,在任何其他成員國遞交接受該項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該項修正案對該成員國開始生效。

        第十八條 爭議之解決

        (一)如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之間就本公約各項規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則涉及爭議的成員國應進行磋商。

        (二)如果爭議不能依本條第(一)款獲得解決,經成員國相互同意,可將爭議提交仲裁,特別是提交設在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進行仲裁,提出爭議的成員國應受仲裁決定之約束。

        第十九條 簽署

        本公約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華盛頓開放簽署,在此以后,則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伯爾尼開放簽署。

        第二十條 批準、接受、核準

        本公約需經批準、接受或核準,批準、接受或核準本公約的文書應交存公約保存國瑞士聯邦政府。

        第二十一條 加入

        本公約將無限期地開放加入,加入書應交公約保存國保存。

        第二十二條 生效

        (一)本公約自第十份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存公約保存國政府九十天后開始生效。

        (二)在第十份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存以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自向公約保存國政府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后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三條 保留

        (一)對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得提出一般保留。但根據本條或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可提出特殊保留。

        (二)任何一國在將其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交托保存的同時,可就下述具體事項提出保留。

        1.附錄一、附錄二或附錄三中所列舉的任何物種;

        2.附錄三中所指的各物種的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

        (三)成員國在未撤銷其根據本條規定提出的保留前,在對該保留物種,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進行貿易時,該國即不作為本公約的成員國對待。

        第二十四條 廢約

        任何成員國均可隨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公約保存國政府廢止本公約。廢約自公約保存國政府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條 保存國

        (一)本公約正本以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正本應交存公約保存國政府,該政府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致本公約的簽字國,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二)公約保存國政府應將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生效和修改、表示保留和撤銷保留以及廢止的文書簽署交存情況通知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加入國和秘書處。

        (三)本公約生效后,公約保存國政府應立即將核證無誤的文本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轉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和公布。

        各全權代表受命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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