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內容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出版管理條例內容
1、2001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3號公布
2、根據2011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94號)第一次修訂
3、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38號)第二次修訂
九、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跨省或者在全國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4、根據2014年07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53號)第三次修訂
十一、刪去《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條中的“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修改為“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第六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報紙、期刊名稱的出版物的”。
5、根據2016年0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第四次修訂
二十八、將《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并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中的“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修改為“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準文件”。
第六十一條中的“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修改為“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單位”。
刪去第七十條。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建立全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出版物市場體系,滿足人民群眾精神文化需求,推進社會主義文化強國建設,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出版物發行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
本規定所稱發行,包括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批發是指供貨商向其他出版物經營者銷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經營者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經營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出版物。
展銷是指主辦者在一定場所、時間內組織出版物經營者集中展覽、銷售、訂購出版物。
第三條 國家對出版物批發、零售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憑出版物經營許可證開展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發、零售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銷售業務。
第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負責全國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全國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省級以下各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物發行活動的監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發行業發展規劃須經科學論證,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實際、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保障、促進發行業的發展與轉型升級,扶持實體書店、農村發行網點、發行物流體系、發行業信息化建設等,推動網絡發行等新興業態發展,推動發行業與其他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對為發行業發展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發行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