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際稅收協定的基本內容
(一)協定適應的范圍
1、人的適用。一切雙邊稅收協定只適用于締約國雙方的居民,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外交豁免權除外。
2、稅種的適應。各類稅收協定一般將所得稅和一般財產稅列為稅種適應的范圍。
3、領域的適應。一般的稅收協定規定各締約國各自的全部領土和水域。
4、時間的適應。一般國際稅收協定在締約國互換批準文件后立即生效,通常沒有時間限制。
(二)協定基本用語的定義
1、一般用語的定義解釋。一般用語的定義解釋主要包括“人”、“締約國”、“締約國另一方”、“締約國一方企業”等。
2、特定用語的定義解釋。特定用語對協定的簽訂和執行具有直接的制約作用,必須對特定用語的內涵和外延做出解釋和限定。如“居民”、“常設機構”等。
3、專項用語的定義解釋。國際稅收協定中有一些只涉及專門條文的用語解釋,一般放在相關的條款中附帶給定義或說明。

(三)稅收管轄權的劃分
對各種所得征稅權的劃分,是雙邊稅收協定中包括的一項主要內容。各國對所得的征稅有不同的內容,涉及的所得范圍各不一樣,但總的來看,可分為四大項:一是對營業所得的征稅。對締約國一方企業的營業所得,雙邊稅收協定奉行居住國獨占征稅的原則;對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一般規定適用來源地國優先征稅的原則。二是對投資所得的征稅。國際稅收協定一般適用來源地國與居住國分享收入的原則。三是對勞務所得的征稅。區分不同情況,對居住國、來源地國的征稅權實施不同的規范和限制。四是對財產所得的征稅。在各國所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中,對上述各項所得如何征稅,應有一個明確的權限劃分,并對有關問題加以規定。如對各項所得由哪方先行使稅收管轄權,先行使稅收管轄權的一方應由什么樣的條件限制,征稅國應對某些收入采取什么樣的稅率征稅等。
(四)避免雙重征稅的方法
在簽訂稅收協定時,還應考慮采用什么樣的方法來避免對優先行使征稅權而已征稅的那部分所得的重復征稅。如何在免稅法、抵免法和扣除法中選擇采用方法以避免國際間重復征稅,如果締約國雙方確定給與對方跨國納稅人的全部或部分優惠以饒讓,也必須在協定中列出有關條款加以明確。
(五)稅收無差別待遇原則
稅收無差別原則在國際稅收協定條款規定中具體表現為:
1、國籍無差別條款。即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不同或者比其更重,禁止締約國基于國籍原因實行稅收歧視。
2、常設機構無差別條款。即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締約國另一方進行同樣業務活動的企業。
3、扣除無差別條款。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本國居民一樣,準予列為支出。
4、所有權無差別條款。即資本無差別條款,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不論是全部還是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所擁有或控制,該企業稅負或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其他同類企業不同或比其更重要。
(六)稅務情報交換兩個范本都規定,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按此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的情報。
(七)相互協商程序。締約國財政部門或稅務主管當局之間通過締結互助協議完善相互協商程序用以解決有關協定使用方面的爭議和問題。該程序是各稅務主管當局之間的一個討論程序,旨在盡可能找到為各方所能接受。
二、國際稅收協定與國內稅法的關系
國際稅收協定屬于國際經濟法范疇,是締約國雙方國家意志的體現,即以法律條文形式明確解決雙重征稅問題,從而實現發展國際經貿交流合作、促進資本流動、鼓勵技術引進和人員交往的最終目的。而國內法也同樣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并以法律形式公之于世,必須要嚴格遵守。當國際稅收協定與國內稅法發生沖突時,大多數國家采取稅收協定優先原則,如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法》和《稅收征收管理法》都有對稅收協定優先原則的明確規定,即當國際稅收協定與國內稅法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國際稅收協定。少數國家采取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如美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