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選擇合作對象要認真審查其資產狀況
這是合資、合作的前提。有些外商在選擇合作對象時,往往通過中間人的介紹、搭橋,對該企業的信譽、資產狀況的可信度,缺乏必要的了解,特別是合作方所承諾的優惠條件也缺乏必要的考證,盲目選擇了合作伙伴,造成雙方合資、合作后發生糾紛,使企業不能正常運轉。如有的中方企業以固定資產廠房、設備作為投資,但其廠房、設備已向銀行抵押貸款,中方企業沒有說明真相,外方缺乏必要的考查,以致銀行起訴中方企業,因抵押在先,法院只能判決以廠房、設備折抵償還借款。還有的企業在合資前,債務負擔嚴重,他們與外商合資、合作成立新的合資、合作公司,原企業仍然具有法人資格,由于原有企業的有效資產全部轉移到新的合資、合作企業中,留下的債務由原企業承擔,當債權人要求原企業償還債務時,原企業已無償還能力,這種情況下,法院亦可執行合資、合作中中方企業的財產或股份,事實上,該企業是一種規避法律,規避責任的行為。從以上情況可以看出選擇信譽良好的合作伙伴,至關重要。
2、選擇合作對象必須具備法定條件
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中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其它經濟組織可以做為中方合營者與外商共同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這里必須明確兩點:第一,中方合營者只限于那些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成立要件,依法經核準登記,獲得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第二,中方合營者僅限于企業法人,即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擁有自己所有或經營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實體組織。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包括中國各級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它組織,凡不符合《民法通則》關于企業法人條件規定的,均不具備作為中方合營者的資格。這就要求我們在選擇合作伙伴時要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否則主體無效,合同也就無效,我們曾處理過這樣的案件。
3、不得以借款的方式簽訂假合資合同
審判實踐中,遇到此類案件較多。一般外方按中方的要求,打入境內一定的資金或按中方要求購買所需設備,然后中外雙方簽訂聯營合同,中方以場地等固定資產作為投資,外方以投入資金或設備作為投資,并約定利潤分成。而事實上雙方在履行合同中,外方不參與任何經營管理,亦不承擔企業虧損,只固定收取一定的利潤,事實上雙方是一種名為合資合作,實為借款的行為。中方為籌集資金,未向國家外匯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采取進行名義合資的方式將資金、設備引入境內,其行為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行為。以合資合作形式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
4、選擇有利于解決糾紛的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
中外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應注意選擇所適用的法律和發生糾紛后選擇有利于解決糾紛的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中方、外方在簽訂合同時,允許雙方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選擇有利于自身合法權益)。如果雙方沒有選擇的,法院受理以后,允許雙方在庭前作出選擇,如果當事人仍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所適用的法律。一般講,買賣合同在買方營業所在地,銀行貸款或擔保合同適用貸款銀行或擔保銀行所在地法律,加工承攬適用加工承攬人營業所在地法律,勞務合同適用勞務實施地法律,不動產租賃、買賣或抵押合同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關于管轄的選擇很重要。例如選擇仲裁的機構要明確,一般選擇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如果你所選擇的機構不明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名稱不符或選擇機構不存在),選擇仲裁的好處在于涉外仲裁裁決多數國家間可以相互承認和執行(截止2001.7共有125個紐約公約締約國,1987年中國加入),不利因素在于仲裁程序相對復雜,仲裁耗時間,耗精力,同時仲裁裁決的執行要由法院執行,其在訴訟期間的保全亦由人民法院進行。如外企為原告時,為保障裁決得以順利執行,選擇人民法院更為有利,無論從立案審理,到執行,較仲裁都更快捷,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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